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3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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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第一 

第二 仲裁协议

第三 申请和受理

第四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五 审理和裁决

第六 简易程序

第七 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八 中止和终结

第九 送达和期间

第十 

第一

 

第一 为公正及时地仲裁民商事纠纷,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 重庆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是重庆市行政区域内唯一依法设立的处理民商事纠纷的仲裁机构。

重庆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和本会设立的分支机构负责仲裁案件的程序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三 本会及本会设立的分支机构对民商事案件的仲裁活动,适用本规则。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 本会受理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的民商事纠纷。但不包括:

(一)劳动争议;

(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三)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四)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第五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本会作出的裁决,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裁决一经作出,当事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六 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同意将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的合意。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书面形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第七 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足以证明仲裁协议内容的形式。

第八 仲裁协议选重庆仲裁委员的,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本会仲裁。

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虽未完整使重庆仲裁委员字样,但其表述不产生歧义的,推定为对本会的选择。

第九 仲裁协议在机构表述或者仲裁事项表述中存在歧义,当事人一方申请仲裁,另一方也同意在本会仲裁的,应当由双方当事人或者其特别授权的代理人签订仲裁协议,或者在庭审笔录中载明。

第十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无效或者未生效,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十一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本会尚未作出决定而人民法院已接受申请的,本会不再作出决定。

第十二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书面审理的,应当在首次答辩期限届满前书面提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的,视为承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本会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

本会或者本会授权的仲裁庭可以对仲裁协议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管辖权的异议作出决定。

 

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三 当事人向本会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事实和理由;

(三)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四)属于本会受理范围。

第十四 当事人向本会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及有关证据等材料,并按照本会的收费标准预缴仲裁费。

第十五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自然人应当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住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写明全称、住所地、邮政编码、联系电话、传真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

(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仲裁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或者其特别授权的代理人签名;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名或者加盖公章。

第十六 本会收到仲裁申请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自申请人预缴仲裁费之日起三日内受理。

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认为申请材料不符合本会规定的,可以要求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一次性补正;申请人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七 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及时将受理仲裁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庭及仲裁员选(指)定书等仲裁文书送达申请人,并将参加仲裁通知书、申请书副本连同其他仲裁文书送达被申请人。

第十八条 申请人向本会提交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或者行为保全申请的,本会应当及时向有关人民法院出具保全函。

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保全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将保全裁定书副本提交本会。逾期未提交的,不影响本会向被申请人送达参加仲裁通知书、申请书副本等仲裁文书。

第十九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参加仲裁通知书、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和相关证据等材料。

答辩书应当载明下列事:

(一)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自然人应当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住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写明全称、住所地、邮政编码、联系电话、传真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答辩意见;

(三)答辩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答辩书应当由被申请人或者其特别授权的代理人签名;被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名或者加盖公章。

本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及时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 被申请人向本会提出反请求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反请求应当属同一仲裁协议范围;

(二)有具体的请求事项及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三)在庭审辩论终结前提出。

第二十一 被申请人向本会提出反请求后,应当按照本会的收费标准预缴仲裁费。本会在收到被申请人预缴反请求仲裁费之日起三日内受理,并及时将反请求申请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二 当事人可以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变更请求应当在庭审辩论终结前提出申请,是否接受申请由仲裁庭决定。

第二十三 本会受理被申请人的反请求后,仲裁庭可以将反请求与申请人的请求合并审理。

被申请人逾期提出反请求的,应当告知其另案申请仲裁。

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不影响反请求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四 当事人应当向本会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及其他文书材料一式五份,如对方当事人人数超过两人相应增加副本份数。如仲裁庭由独任仲裁员组成,相应减少副本两份。

第二十五 当事人应当对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分类编目,写明证据名称、证明目的、页数、份数、原件或者复印件以及提交时间,并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六 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代理人。

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代理人:

(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第四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七 本会设立仲裁员名册,当事人应当从本会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选择仲裁员。本规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当事人选定重庆市行政区域外仲裁员的,该仲裁员所需的费用,由选定该仲裁员的当事人在本会规定的期限内预交。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的,视为未选定仲裁员。

第二十八 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第二十九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本规则的规定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

当事人未按照本规则的规定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的,由本会主任按照本规则的规定确定。

仲裁案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的,申请人一方或者被申请人一方应当共同协商一致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未能协商一致的,由本会主任按照本规则的规定确定。

第三十 仲裁案件争议金额在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的,适用普通程序。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适用普通程序的,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员名册中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同时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首席仲裁员。

争议金额在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下或者争议金额虽在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但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

当事人逾期未按照本规则的规定选定仲裁员,又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三十一 首席仲裁员按下列方式产生:

(一)由双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

(二)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员名册中各自选择一至十名仲裁员,以双方选定的相同的一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若双方选定相同仲裁员在一名以上的,由双方选定书中最先相同的一名担任首席仲裁员;

(三)双方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员中没有相同的,由本会主任指定,但本会主任指定的仲裁员不能在双方已选定的仲裁员中产生;

(四)双方当事人未能选定、又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或者一方选定、另一方未选定首席仲裁员,由本会主任指定。

独任仲裁员的产生适用本条规定。

第三十二 仲裁庭组成后,本会应当及时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三 仲裁员决定接受选定或者指定的,应当签署保证独立、公正仲裁的声明书。

仲裁员应当就其是否知悉案件或者与案件当事人、代理人是否存在可能导致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怀疑的情形在声明书中如实披露,声明书应当由仲裁员在开庭前宣读。

如应当予以披露的情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知悉或者发生,仲裁员仍应当立即另行书面披露。

第三十四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的。

本条第一款第三项其他关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为本案事先提供过咨询的;

(二)现任本案当事人法律顾问或者其他顾问,或者曾经担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者其他顾问但该顾问关系结束未满两年的;

(三)与任何一方当事人、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的;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关系。

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的回避适用本条规定。

第三十五 仲裁员本人申请回避或者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的,均应当书面向本会提出。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在首次开庭前向本会提出,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应证据;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案件审理终结前提出。

第三十六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履行职责的,本会应当决定更换:

(一)因仲裁员回避的;

(二)因仲裁员死亡或者健康原因不能继续从事仲裁工作的;

(三)因仲裁员出差、出国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可能导致超审限结案的;

(四)其他不能履行职责的情形。

第三十七 仲裁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是否回避或者更换,由本会主任决定。

第三十八 本会决定更换仲裁员的,应当通知当事人按本规则的规定重新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五章 审理和裁决

 

第三十九 本会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五日前将开庭日期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应当在开庭三日前向本会提交延期开庭的书面申请。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但原举证期限不变。

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后也可以共同提请仲裁庭提前开庭。

第二次开庭及其以后的开庭日期,不受本条第一款通知时限和书面形式的限制。

第四十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仲裁案件由同一仲裁庭组成人员审理的,如争议事项为同一种类或者有关联,经征得当事人书面同意后可以合并审理。

仲裁庭对合并审理的案件应当分别作出裁决。

第四十一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缺席审理并作出裁决。

反请求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十二 仲裁庭审理案件应当开庭进行。

当事人书面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进行书面审理并作出裁决。

第四十三 仲裁庭审理案件不公开进行。仲裁庭咨询的专家、鉴定人、本会的有关人员均不得对外透露案件的任何情况。

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四十四 仲裁员、仲裁庭秘书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仲裁过程,对仲裁庭评议情况、案件涉及的秘密等内容,应当严格保密。

第四十五 仲裁员经本会同意会见当事人、仲裁代理人,应当在本会指定地点进行,但不得单独接受一方当事人、仲裁代理人提供的证据、材料。

第四十六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并按照本规则和仲裁庭的要求履行举证义务。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四十七 仲裁庭应当坚持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惯例,合理分配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第四十八 仲裁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

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仲裁庭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承认或者否认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第四十九 当事人向仲裁庭提交证据,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或者节录本,但应当说明来源并与原件、原物核对或者经鉴定无误。

书证是外文的,应当提供中文译本。

第五十条 当事人向本会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向本会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第五十一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仲裁通知书、申请书副本或者反请求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首次举证,并在首次开庭三日前完成全部举证。

逾期举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是否采纳由仲裁庭决定并告知当事人。

第五十二 仲裁庭可以组织当事人在首次开庭前交换证据。

证据交换由仲裁庭或者仲裁庭委托的首席仲裁员在指定的时间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

第五十三 当事人可以对专门性问题申请鉴定,经仲裁庭决定同意的,按照本会相关规定进行鉴定。

鉴定意见经当事人质证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采纳。

第五十四条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并经当事人相互质证。

仲裁庭对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认证。

在首次辩论开始前,仲裁庭认为依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明事实的,仲裁庭可以要求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提交补充证据;逾期不提交的,仲裁庭可以根据现有的证据认定案件的法律事实并作出裁决。

仲裁庭决定对补充的证据不再开庭质证的,应当将补充证据提交另一方当事人质证,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庭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逾期未提交的,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第五十五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的证据,可以申请仲裁庭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是否同意,由仲裁庭决定。

仲裁庭根据案件需要,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

仲裁庭调查收集证据时,可以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不影响仲裁庭调查收集证据。

当事人对仲裁庭收集的证据应当提出质证意见。

第五十六 仲裁庭开庭审理案件,应当按照陈述请求、陈述答辩意见、举证、质证、仲裁庭询问的程序依次组织进行庭审调查。

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陈述意见。

第五十七 仲裁庭开庭审理案件,应当制作庭审笔录,也可以录音或者录像。

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认为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仲裁庭补正。仲裁庭不予补正的,应当记录该申请。

庭审笔录由仲裁员、仲裁庭秘书、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签名或者捺印。

当事人可查阅庭审笔录,但不得复制。

录音、录像只供仲裁庭和本会查用。

第五十八 仲裁庭在闭庭后发现确有必须查明的案件事实时,可以申请恢复庭审程序。恢复庭审程序需向本会提交书面申请并写明恢复庭审的理由,是否恢复庭审程序由本会决定。

本会决定恢复庭审程序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恢复庭审程序决定书。

第五十九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反请求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其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

第六十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应当先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

调解达成的协议内容超出仲裁请求范围的,应当允许。

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六十一 调解书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按照本会规定的统一格式制作,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及仲裁费的承担。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对能够即时履行完毕且当事人表示不需要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的,应当将调解协议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和仲裁员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后案件终结。

第六十二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裁决前应当对仲裁案件进行评议,并制作评议笔录。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仲裁庭由独任仲裁员组成的,裁决由该仲裁员直接作出。

第六十三 裁决书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按照本会规定的统一格式制作,应当写明仲裁请求、认定的案件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履行裁决期限、仲裁费用的承担和裁决日期。

当事人协议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裁决书可以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或者署名,加盖本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但不签名的仲裁员应当出具书面意见。

第六十四 仲裁庭有权根据裁决结果以及当事人的责任裁决一方当事人补偿另一方当事人因为办理仲裁案件所支出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合理费用。

第六十五 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提出申请经仲裁庭同意的,可以在最终裁决作出,就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的案件争议先行裁决。

当事人不履行先行裁决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和最终裁决的作出。

第六十六 对裁决书或者调解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对仲裁庭已经作出评判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更正或者补正。

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遗漏未作出裁决的,仲裁庭应当作出补充裁决。

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更正、补正和补充裁决。更正、补正和补充裁决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第六十七 仲裁庭应当在组庭之日起四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由仲裁庭报经本会批准。

本会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的,应向当事人送达延长审理期限决定书。

回避、鉴定、反请求、变更仲裁请求、重新组庭、双方共同申请延期及送达不能等情形所需要的时间不包含在审理期限内。

提出反请求或者变更仲裁请求的,从答辩期限届满之日起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第六十八 当事人应当在仲裁裁决书规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裁决。裁决书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应当自裁决书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地在境外的,可以根据一九五八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者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向外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第六章 简易程序

 

第六十九 仲裁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五十万元的,适用简易程序。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争议金额虽然超过人民币五十万元,但双方当事人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的,适用简易程序。

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争议金额不明确的,由本会主任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

第七十 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不影响简易程序的进行。但本会认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规定转为普通程序办理。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原独任仲裁员转为首席仲裁员。

第七十一 仲裁申请符合受理条件并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在向双方当事人分别发出的包括仲裁通知书在内的仲裁文件中明确适用简易程序。

第七十二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当在组庭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由仲裁庭报经本会批准。

第七十三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第七章 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七十四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国际商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案件,参照适用本章规定。

当事人对案件是否具有国际因素有争议的,由仲裁庭决定。

第七十五 本会决定受理适用本章规定的仲裁申请后,应当及时将受理通知书连同其他仲裁文书送达申请人,并及时将参加仲裁通知书、申请书副本连同其他仲裁文书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参加仲裁通知书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本会提交书面答辩和相关证据等材料。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反请求最迟应当在收到仲裁文书及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

第七十六 当事人可以从本会仲裁员名册中选择仲裁员,也可以从其他仲裁机构仲裁员名册中选择仲裁员。

当事人在本会仲裁员名册外选定仲裁员的,应当向本会提交书面申请、该仲裁员所在仲裁机构的证明和具体联系方式,经本会确认后可以担任该案的仲裁员,其任期至该案审理终结时止。

当事人选择外籍仲裁员的,该外籍仲裁员所需的费用及报酬,由选定该外籍仲裁员的当事人在本会规定的期限内预交。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的,视为未选定仲裁员。

第七十七 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内按照本规则的有关规定选定仲裁庭组成方式和仲裁员。

第七十八 仲裁庭确定首次开庭时间后,应当提前二十日将开庭时间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申请并经仲裁庭同意的,可以提前或者延期开庭。一方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开庭的,应当在开庭前十五日提出书面申请,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首次开庭后的其他开庭的时间不受提前二十日通知的限制。

第七十九 本会使用中文为正式语言,当事人另有约定的,经本会同意可以从其约定。

案件需要语言翻译的,翻译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承担。

当事人提交的各种文书和证据材料,应当提交中文译本。本会或者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其提供其他语言译本。

第八十 仲裁庭应当在组庭后六个月内作出裁决。经仲裁庭申请,本会主任认为确有必要和正当理由的,可以适当延长审理期限。

第八十一 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对争议作出裁决。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选择适用的法律系指实体法,而非法律冲突法。当事人未选择的,仲裁庭应当适用与争议事项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在任何情况下,仲裁庭均应当根据有效的合同条款并考虑有关国际商事惯例作出裁决。

 

第八章 中止和终结

 

第八十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尚未确定继承人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双方当事人共同要求或者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特殊情况需要中止审理的,可以中止仲裁程序;

(七)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形。

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后,恢复仲裁。

第八十三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仲裁:

(一)申请人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仲裁申请权利的;

(二)被申请人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第八十四 中止或者终结仲裁程序的决定,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作出,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作出。

 

第九章 送达和期间

 

第八十五 仲裁文书、通知和其他材料可以直接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也可以以挂号信、特快专递和数据电文等方式发送至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营业地,或者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及方式。

按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及方式送达的,视为已经送达。

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接收仲裁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仲裁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仲裁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以邮寄方式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的,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签收仲裁文书,仲裁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经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同意,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仲裁文书,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但裁决书、决定书、调解书除外。

当事人对送达地址应出具书面送达地址确认书,由此产生的无法送达的法律后果由作出确认的当事人承担。

第八十六 既不能直接送达,当事人又不能提供另一方变更后的地址及其他联系方式的,应当向本会提供另一方的身份证复印件或者工商档案,由本会向其登记住所地送达;仍无法送达的,当事人应当向本会申请公告送达,并预缴公告费用。公告期满视为送达。

本会无法正常送达,当事人又拒不申请公告送达或者不缴纳公告费用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第八十七 本规则规定的期限或者根据本规则确定的期限,应当自期限开始之次日起算,期限开始之日,不计算在期限内。

如果期限开始之次日为送达地公共假日或者非工作日,则从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开始起算。期限内的公共假日或者非工作日不扣除,应计算在期限内。期限届满日是公共假日或者非工作日的,以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

期限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件、材料、通知等在期限届满前交邮、交发的,不视为过期。

本规则所称包括本数;所称等不包括本数。

 

第十章 

 

第八十八 一方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规则或者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者事项未被遵守,仍继续参加仲裁程序或者继续进行仲裁程序,且对不遵守情况未及时地、明示地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放弃其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八十九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时效的规定。

第九十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

第九十一 当事人向本会提出仲裁申请或者反请求,未按照本会的仲裁费标准预缴仲裁费的,本会不予受理。

变更请求超出原请求标的额的部分需要相应增加预缴仲裁费的,应当按本会的仲裁费标准预缴,未预缴的视为未变更请求。

第九十二 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在仲裁庭开庭前,如申请人撤回申请,可退还部分仲裁费;退还仲裁费的标准按本会相关规定办理。

第九十三 仲裁庭有权根据裁决结果以及当事人的责任确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各方应当承担的仲裁费或者其他费用。

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可以协商各自承担的仲裁费比例;协商不成的,由仲裁庭裁决。

第九十四 本规则由本会负责解释。

第九十五 本规则2013101日起施行。本规则施行前受理而尚未审结的案件适用本规则规定,依原规则已进行的程序是否适用本规则,由仲裁庭决定。已审结的案件适用原规则规定。


2018年12月17日 2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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