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高院关于审理涉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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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高院·权威发布」逐条解读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涉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作者:杨谈建工 来源:杨谈建工

 

针对疫情期间民事案件审理领域的相关重点法律问题,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最新发布了《关于审理涉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 第一部分:权威发布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涉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为了充分发挥民事审判职能,统一裁判尺度,指导全市法院在特殊时期正确审理涉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民事案件,依法保障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最大限度减轻疫情对社会经济造成的不良影响,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解答意见。
 

一、合同纠纷案件
 

1.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是否构成不可抗力?

答: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属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符合不可抗力关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特点,应当认定为不可抗力,但疫情对合同履行的具体影响应当在个案中结合合同性质、当事人预期、合同履行情况、疫情对合同履行的影响程度等因素综合认定。
 

2.当事人以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构成不可抗力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如何处理?

答:当事人以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构成不可抗力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量合同性质、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疫情与合同不能履行之间的因果关系、疫情发展过程及对合同影响的具体程度等因素进行认定。通常情况下,可以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1)疫情对合同履行没有影响或者影响较小,合同仍可继续履行的,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一方当事人以疫情构成不可抗力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原则上不予支持。

(2)疫情对合同履行具有重大影响,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变更、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

(3)因疫情影响或因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治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当事人请求依法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3.当事人以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构成不可抗力为由主张减轻或者免除责任的,如何处理?

答:当事人以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构成不可抗力为由主张减轻或者免除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能否继续履行的情况区分情形予以认定:

(1)如果合同仍可继续履行或者疫情并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而仅造成双方当事人利益失衡,人民法院应当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基础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合理变更合同的履行期限、履行方式等内容。

(2)如果疫情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主张减轻或者免除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虑疫情与不能履行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当事人是否履行了通知义务、是否采取了避免损失扩大的合理行为等因素,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合理确定应当减轻或者免除的责任以及损失的分担。
 

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以受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影响为由请求顺延工期的,如何处理?

答:建设工程确因受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影响难以开工建设,承包人请求顺延工期的,可以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不可抗力情形下工期顺延的约定处理。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无相关约定的,工期应当顺延。发包人、承包人就工期顺延天数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疫情对工程建设造成实际影响的程度合理确定应当顺延的工期天数。
 

5.建设工程受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影响而延误工期所造成的损失,如何分担?

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因不可抗力延误工期所造成的损失如何承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且当事人不能就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疫情对损失的影响程度、当事人是否履行通知义务、是否采取了避免损失扩大的合理行为等因素合理分担责任。具体分担办法可以参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通用合同条款”第17.3.2条处理。
 

6.开发商以受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影响为由请求减免逾期交房违约金的,如何处理?

 答:开发商以受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影响为由请求减免逾期交房违约金的,原则上应予支持,但减免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期间应当根据开发商举示的因疫情顺延工期、延期办理竣工验收等手续的证据综合进行认定。
 

7.承租人以受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影响不能使用租赁房屋、场地等为由请求解除租赁合同的,如何处理?

答:承租人以受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影响不能使用租赁房屋、场地等为由主张解除租赁合同的,原则上不予支持,但承租人有证据证明符合本解答意见第2条规定可以解除的情形除外。
 

8.承租人以受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影响不能使用租赁房屋、场地等为由请求延长租期、减免租金的,如何处理?

答:承租人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采取其他紧急措施、要求关停特定经营场所等原因不能使用租赁房屋或因疫情影响不能正常使用租赁房屋的,可以与出租人协商延长租期、减免租金。不能协商一致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延长租期、减免租金。
 

9.餐饮、旅游、运输等服务合同中,当事人以受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影响为由请求解除合同并分担责任的,如何处理?

答:为了避免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的传播和扩散,对餐饮、旅游、运输等服务合同的解除条件可适当予以放宽。在疫情爆发后,当事人请求解除餐饮、旅游、运输等服务合同的,原则上应当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对于餐饮、旅游、运输等服务合同的提供方所遭受的损失,包括为履行合同进行准备工作所发生的费用等,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合理进行分担。
 

二、侵权责任纠纷案件
 

10.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确诊患者向医疗机构提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如何认定医疗机构的责任?

答: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确诊患者向医疗机构提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医疗机构能够举证证明已针对患者的症状采取了适当的诊疗措施、诊疗方案无明显过错、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医疗条件难以诊疗的,可以认定医疗机构已尽到合理诊疗义务,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11.因被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而请求肺炎传播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如何处理?

答:因被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而请求肺炎传播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原则上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肺炎传播者故意破坏他人防护装备、故意以在公共区域喷口水等方式传播新型冠状病毒或者新型冠状病毒确诊患者、疑似感染者、密切接触者未依照政府相关部门防控要求履行防控义务造成他人感染的除外。
 

12.有关组织、单位采集、公布涉新型冠状病毒肺炎人员相关信息的,是否承担侵权责任?

答:街道、社区、居民点等基层组织、医疗卫生机构、新闻宣传单位等基于疫情防控的需要依法采集、公布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患者、疑似感染者、密切接触者等涉新型冠状病毒肺炎人员的个人信息,系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之目的而进行的合法行为,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患者、疑似感染者、密切接触者等涉新型冠状病毒肺炎人员提起隐私权、名誉权等诉讼,请求承担侵权责任的,一般不予支持。但相关组织、单位、个人以防控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为名通过网络、报刊等公众媒体散布他人不实信息的除外。
 

13.消费者以购买的口罩、防护服或消毒液等防疫用品系假冒伪劣产品为由向经营者主张权利的,如何处理?

答:疫情防控期间,经营者明知口罩、防护服或消毒液等防疫用品系假冒伪劣产品而向消费者销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处理。
 

三、劳动争议案件
 

14.国务院办公厅延长春节假期期间上班的劳动报酬如何计付?

答:国务院办公厅于2020年1月26日发布了《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20〕1号),决定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至2月2日,2月3日起正常上班。国务院办公厅延长春节假期属于为了控制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而采取的特殊防控措施,延长的假期在性质上不属于法定节假日,可以比照休息日的规定处理。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上述期间内上班或者劳动者因疫情防控需要而上班的,用人单位应当安排劳动者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应当以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休息日加班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加班工资。
 

15.用人单位按照政府部门要求迟延复工、复产期间的劳动报酬如何计付?

答:重庆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领导小组综合办公室于2020年1月28日发布《关于我市企业复工复产有关工作的通知》,要求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复工、复产时间不得早于2020年2月9日24时。涉及市民生活和城市运行必需的行业(如供水、供气、供电、通讯、超市、农贸市场等)、疫情防控必需的行业(医疗器械、药品、防护品生产和销售等)及其他需要复工、复产的行业除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上述通知要求我市各类企业迟延复工、复产属于政府为了防控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而采取的紧急措施。其中2月3日-7日属于特殊时期的停工、停业期间,劳动者基于疫情防控需要而复工、复产,或者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通过电话、网络等灵活的工作方式居家办公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劳动报酬,但不支付正常工作时间内的加班工资。未上班的,用人单位可以与职工协商优先使用带薪年休假、企业自设福利假等各类假期予以冲抵。2月8日、9日属于休息日,劳动者基于疫情防控需要而复工、复产,或者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通过电话、网络等灵活的工作方式居家办公的,应当安排劳动者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应当以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休息日加班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加班工资。
 

16.政府规定的迟延复工、复产期间结束后的劳动者不能正常上班的劳动报酬如何计付?

答:我市规定的迟延复工、复产期间结束后,用人单位可以安排劳动者采用错时上下班、弹性上下班、轮岗轮休等方式灵活安排工作时间,并可与劳动者协商劳动报酬支付标准,但协商支付的劳动报酬标准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因受疫情影响,劳动者在用完各类假期后仍不能提供正常劳动或者劳动者因其他原因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按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处理,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按照《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转发〈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要求,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不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的70%的生活费。
 

17.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患者、疑似感染者、密切接触者在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期间的劳动报酬如何计付?

答: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患者、疑似感染者、密切接触者在隔离治疗期间、医学观察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劳动报酬,但劳动者因不遵守政府防控措施而被隔离治疗或者被采取隔离措施的除外。隔离期结束后,仍需要停止工作进行治疗的,按照《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等相关规定处理。
 

18.用人单位因受疫情影响未能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如何处理?

答:用人单位确因受疫情影响暂无工资支付能力的,可以适当延期支付,但仍应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的70%向劳动者支付生活费。

用人单位确因受疫情影响未能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原则上不予支持。
 

19.迟延复工、复产期间结束后劳动者不能到岗的,用人单位能否解除劳动合同?

答:我市规定的迟延复工、复产期间结束后,劳动者因疫情防控原因不能到岗的,用人单位不能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法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劳动者主张因疫情防控原因不能到岗的,应当由劳动者对该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劳动者非因疫情防控原因拒不到岗的,用人单位可以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规定处理,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四、其他
 

20.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对诉讼时效有何影响?

答:当事人因政府采取防控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紧急措施而不能及时行使权利,或者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患者、疑似感染者、密切接触者因在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不能及时行使权利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关于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
 

21.当事人因受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影响不能及时参加诉讼的,如何处理?

答:当事人因政府采取防控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紧急措施而不能及时参加诉讼,或者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患者、疑似感染者、密切接触者因在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不能及时参加诉讼的,可以通过电话、网络等方式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审理或者中止诉讼。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延期审理或者裁定中止诉讼。

 

 

●第二部分: 逐条解读

 

杨松团队简要逐条解读如下,供参考:

 

一、合同纠纷案件

 

01关于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的法律定性及一般合同处理方式
 

1. 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是否构成不可抗力?(《解答意见》第1条)

解读:本次高院民一庭解答意见将新冠肺炎疫情认定为不可抗力。同时,为认定疫情给当事人履行合同造成的具体影响,梳理了人民法院裁判和考量的因素,明确了并非所有受不可抗力影响的合同都可以被当然解除或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人民法院应当在个案中结合合同性质、当事人预期、合同履行情况、疫情对合同履行的影响程度等因素综合认定。
 

2.当事人以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构成不可抗力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如何处理?(《解答意见》第2条)

解读:对于合同当事人以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为由解除合同的案件,高院民一庭明确了人民法院裁判的原则,即根据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量合同性质、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疫情与合同不能履行之间的因果关系、疫情发展过程及对合同影响的具体程度等因素综合进行认定。具体处理方式为:

如果疫情对合同履行影响较小的,人民法院原则上不予支持解除合同;

如果疫情对合同履行具有重大影响,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人民法院可基于情势变更规定,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作出裁判;

如果疫情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解除合同。
 

3.当事人以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构成不可抗力为由主张减轻或者免除责任的,如何处理?(《解答意见》第3条)

解读:人民法院审理合同当事人以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为由主张减轻或免除责任的案件,应当根据合同能否继续履行的情况进行认定。

对于合同可继续履行或合同目的可以实现的,而仅造成双方当事人利益失衡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尊重当事人意愿基础上,可根据情势变更规则裁判变更合同的履行期限、履行方式等内容;

对于合同不能履行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并综合考虑①疫情与不能履行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②当事人是否履行了通知义务;③是否采取了避免损失扩大的合理行为;④结合《合同法》第117条、118条规定等因素合理确定应当减轻或者免除的责任以及损失的分担。

 

02关于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影响
 

1.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以受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影响为由请求顺延工期的,如何处理?(《解答意见》第4条)

解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受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影响顺延工期的,以承包人向发包人提出书面顺延工期请求为前提。对于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对于合同无约定的,高院民一庭认为工期应当基于不可抗力而顺延,人民法院可以基于双方当事人一致意见或结合疫情对工程建设造成实际影响确定顺延天数。
 

2. 建设工程受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影响而延误工期所造成的损失,如何分担?(《解答意见》第5条)

解读: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不可抗力延误工期所造成的损失,人民法院依据遵从合同有约定的,约定优先;合同无约定且当事人不能就损失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①疫情对损失的影响程度;②当事人是否履行通知义务;③是否采取了避免损失扩大的合理行为;④参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通用合同条款”第17.3.2条等因素合理分担责任。

此处,笔者梳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通用合同条款”第17.3.2条的主要内容如下,供参考。

发包人承担的损失范围:①永久工程、已运至施工现场的材料和工程设备的损坏,以及因工程损坏造成的第三人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②发包人自身人员伤亡的财产的损失;③停工期间必须支付的工人工资;④发包人要求赶工的,由此增加的赶工费用;⑤承包人在停工期间按照发包人要求照管、清理和修复工程的费用。

承包人承担的损失范围:①承包人施工设备的损坏;②承包人自身人员伤亡的财产的损失。

发包人和承包人合理分担的损失范围:因不可抗力影响承包人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已经引起或将引起工期延误的,应当顺延工期,由此导致承包人停工的费用损失。

 

03关于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影响
 

1.开发商以受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影响为由请求减免逾期交房违约金的,如何处理?(《解答意见》第6条)

解读:人民法院原则上支持因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影响减免开发商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请求,但是对于减免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期间需要由开发商承担举证责任,举示的证据包括因疫情顺延工期、延期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等。

 

04关于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对租赁合同的影响
 

1.租赁合同当事人以受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影响为由请求解除租赁合同的、或请求延长租期、减免租金的,如何处理?(《解答意见》第7条、第8条)

解读:根据高院民一庭意见,关于解除租赁合同案件,人民法院原则不支持承租人因疫情解除合同,除非满足解答意见第2条中合同完全无法履行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条件。

关于请求延长租期或减免租金案件,人民法院原则上尊重当事人协商意见,如果协商不成的,再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裁判。

此处需要提示的是,关于承租人减免租金的问题。根据《关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支持中小企业共渡难关的二十条政策措施》第11条规定,疫情期间,对承租国有资产类经营用房的中小微企业,减免1至3个月租金。因此,如果承租人满足上述政策规定要求,可向国有资产出租人申请减免租金。

 

05关于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对服务合同的影响
 

1.餐饮、旅游、运输等服务合同中,当事人以受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影响为由请求解除合同并分担责任的,如何处理?(《解答意见》第9条)

解读:为避免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的传播和扩散,人民法院原则上支持当事人请求解除餐饮、旅游、运输等服务合同的。因解除合同产生的损失,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原则进行分担。

关于餐饮、旅游、运输等服务合同在不可抗力情形下的解除权,在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已有规定,如《旅游法》第6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旅行社、履行辅助人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仍不能避免的事件,影响旅游行程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一)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旅行社和旅游者均可以解除合同。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第13条规定:因不可抗力等不可归责于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客观原因导致旅游合同无法履行,旅游经营者、旅游者请求解除旅游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本次疫情中,相关政策、行政措施亦均同意旅客解除运输服务合同。如2020年1月23日,中国民航局发布《关于免收民航机票退票费的通知》:对于1月24日之前购买的民航机票的旅客自愿退票的,各航空公司及其客票销售代理机构应免费办理退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2020年1月28日,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发布最新免费退票措施:自2020年1月28日0时起,此前在车站、12306网站等各渠道,已购买的全国铁路火车票,旅客自愿改变行程需退票的,铁路部门均不收取退票手续费,购买铁路乘意险的一同办理。
 

二、侵权责任纠纷案件
 

1. 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确诊患者向医疗机构提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如何认定医疗机构的责任?(《解答意见》第10条)

解读:对于患者向医疗机构提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解答意见遵从《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由医疗机构承担举证责任,举示证据包括①是否已针对患者的症状采取了适当的诊疗措施;②是否诊疗方案存在明显过错;③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医疗条件是否难以诊疗等。

同时,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8条规定,医疗机构还应当确保未出现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②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③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等情形。
 

2. 因被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而请求肺炎传播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如何处理?(《解答意见》第11条)

解读:对于肺炎传播者非因故意传染他人所造成的损失,人民法院原则上不予支持赔偿请求。但对于肺炎传播者故意传播肺炎病毒或新型冠状病毒确诊患者、疑似感染者、密切接触者未按照防控要求履行防控义务造成他人感染肺炎的,被感染者可要求肺炎传播者承担赔偿责任。与此同时,肺炎传播者还可能承担故意传播肺炎病毒的刑事责任。
 

3. 有关组织、单位采集、公布涉新型冠状病毒肺炎人员相关信息的,是否承担侵权责任?(《解答意见》第12条)

解读:目前个人信息保护的问题逐渐从整体信息安全中凸显出来,因此,近年来国家也加快了个人信息、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9年底发布的《民法典草案》(征求意见稿)人格权编第六章专门对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的保护专门予以规定。

当前属于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的关键时期,人民法院认为基于疫情防控的需要依法采集、公布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患者、疑似感染者、密切接触者等涉新型冠状病毒肺炎人员的个人信息,是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之目的而进行的合法行为,是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保护的例外情形,相关人员因此提起隐私权、名誉权等诉讼,请求承担侵权责任的,一般不予支持。但相关组织、单位、个人散布他人不实信息的除外。
 

4. 消费者以购买的口罩、防护服或消毒液等防疫用品系假冒伪劣产品为由向经营者主张权利的,如何处理?(《解答意见》第13条)

解读:疫情防控期间,经营者明知口罩、防护服或消毒液等防疫用品系假冒伪劣产品而向消费者销售的,高院民一庭认定该行为属于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可以参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三、劳动争议案件
 

1.国务院办公厅延长春节假期期间及用人单位按照政府部门要求迟延复工、复产期间的劳动报酬如何计付?(解答意见第14、15条)

解读:国务院办公厅于2020年1月26日发布《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20〕1号),决定将今年春节假期后推3天延长至2月2日,2月3日起正常上班。但随着疫情发展,各地政府进一步出台文件,指导企业进一步延迟复工时间,重庆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领导小组综合办公室于2020年1月28日发布《关于我市企业复工复产有关工作的通知》,要求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复工、复产时间不得早于2020年2月9日24时。涉及市民生活和城市运行必需的行业(如供水、供气、供电、通讯、超市、农贸市场等)、疫情防控必需的行业(医疗器械、药品、防护品生产和销售等)及其他需要复工、复产的行业除外。

解答意见明确,国务院办公厅延长春节假期属于为了控制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而采取的特殊防控措施,延长的假期在性质上不属于法定节假日,可以比照休息日的规定处理。对在春节假期延长假期间因疫情防控不能休假的职工,指导用人单位应先安排补休,对不能安排补休的,依法支付加班工资。这主要指的2月2日、3日安排员工工作的情形。对于符合规定不受延迟复工限制的企业,2月3日至2月7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依法支付劳动者工资。2月8日、9日属于休息日,对于因工作需要提前复工或者居家办公的,应当安排劳动者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应当以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休息日加班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加班工资。
 

2.政府规定的迟延复工、复产期间结束后的劳动者不能正常上班的劳动报酬如何计付?(《解答意见》第16条)

解读:根据人社部发〔2020〕8号文,鼓励协商解决复工前的用工问题。解答意见明确,我市规定的迟延复工、复产期间结束后,有条件的企业可安排职工通过电话、网络等灵活工作方式居家办公,并可与劳动者协商劳动报酬支付标准,但协商支付的劳动报酬标准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对不具备远程办公条件的企业,指导与职工协商优先使用相关假期、福利制度。需注意,使用相关假期、福利制度只能采用与员工协商的方式,不可擅自抵用假期、福利。对于劳动者在用完各类假期后仍不能提供正常劳动或者劳动者因其他原因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参照停工停产期间工资支付的相关规定协商支付。具体操作方式为: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正常工资支付周期为一个月),应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按照《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转发〈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要求,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不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的70%的生活费。
 

3.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患者、疑似感染者、密切接触者在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期间的劳动报酬如何计付?(《解答意见》第17条)

解读:根据人社部发〔2020〕5号文的文件精神,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因被采取隔离治疗、隔离观察等隔离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视同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隔离期结束后,对仍需停止工作进行治疗的患者,企业按照职工患病的医疗期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解答意见明确,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劳动者被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期间的劳动报酬,但劳动者因不遵守政府防控措施而被隔离治疗或者被采取隔离措施的除外。
 

4.用人单位因受疫情影响未能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如何处理?(《解答意见》第18条)

解读:受疫情影响,餐饮、娱乐、教育机构等产业受到重创,一些中小微企业濒临破产。如何帮助企业渡过难关,也受到各行各业关注,各地政府也纷纷出台帮扶政策。人社部8号文提到,对受疫情影响导致企业生产经营困难的,鼓励企业通过协商民主程序与职工协商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对暂无工资支付能力的,要引导企业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协商延期支付,帮助企业减轻资金周转压力。解答意见明确,用人单位确因受疫情影响暂无工资支付能力的,可以适当延期支付,但仍应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的70%向劳动者支付生活费。依照1995年1月1日实施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因用人单位出现经营困难、资金周转等因素导致无法按期支付员工工资的,在履行向全体员工说明情况并征得企业工会或职代会同意后,用人单位可以延期支付工资。延期时间一般不超过一个月。同时,对于用人单位确因受疫情影响未能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原则上不予支持。
 

5.迟延复工、复产期间结束后劳动者不能到岗的,用人单位能否解除劳动合同?(《解答意见》第19条)

解读:对此问题应区分情况分别作出处理。根据人社部8号文精神,对于因政府采取紧急措施导致因交通原因(如客运停运)无法返岗,用人单位可以参照国家关于停工、停产期间工资支付相关规定执行。除此之外,解答意见明确对于劳动者因疫情防控原因不能到岗的,用人单位不能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主张因疫情防控原因不能到岗的,应当由劳动者对该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而对于劳动者非因疫情防控原因拒不到岗的,结合人社部8号文精神,应指导用人单位及时宣讲疫情防控政策要求和企业复工的重要性,主动劝导职工及时返岗。对经劝导无效或以其他非正当理由拒绝返岗的,指导用人单位依法予以处理。解答意见明确,对于此种情况,用人单位可以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规定处理,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四、其他有关法律问题
 

1.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对诉讼时效有何影响?(《解答意见》第21条)

解读:解答意见明确,当事人因政府采取防控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紧急措施而不能及时行使权利,或者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患者、疑似感染者、密切接触者因在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不能及时行使权利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94条关于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应注意,此时还需处于诉讼时效的最后6个月内,方可认定诉讼时效中止。

另外,本次疫情中,假期延长、复工时间推迟不必然导致诉讼时效中止,在如今通讯条件十分发达的情况下,我们建议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通过其他方式积极主张债权,非必要情况,谨慎适用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
 

2.当事人因受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影响不能及时参加诉讼的,如何处理?(《解答意见》第22条)

解读:解答意见明确,当事人因受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影响不能及时参加诉讼的,可以通过电话、网络等方式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审理或者中止诉讼。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延期审理或者裁定中止诉讼。对此,2020年2月7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疫情防控期间继续暂时关闭诉讼服务和申诉信访场所的通告》对重庆市各级法院疫情期间做了安排,全市各级法院诉讼服务和群众来访接待场所持续关闭,恢复开放时间暂未告知。该通告明确,如有纠纷需要解决,建议通过“重庆法院纠纷易解”平台申请在线调解,或通过“重庆法院公众服务网”、“重庆易法院”APP的“易诉”平台以及“重庆移动微法院”申请网上立案、办理诉讼事务,也可通过邮寄方式提交诉讼材料。查询咨询事项可通过拨打各法院预留的诉讼服务中心联系。(供交流最终以官方发布为准)。

2020年3月5日 1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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