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施行后,建设工程合同的规则体系由“合同法+司法解释”转为“民法典合同编第十八章+司法解释”的双层结构。对造价从业者而言,真正影响结算结果的并非条文数量,而是八个关键节点上的规则取向。本文按合同生命周期的先后顺序梳理,每一点都落到价款处理上。
一、合同性质与订立方式(第788条至第790条)
第788条明确,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这一条确立了“工程—价款”的对价结构,是后续一切计价争议的逻辑起点:承包人主张价款,须以完成约定工程为前提;发包人主张扣款,须以工程未达约定为标准。
第789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790条规定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公开、公平、公正进行。实务含义是: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共同构成合同文件体系,其解释顺序直接影响计价口径。凡涉及计价原则的约定,都应在前述文件中保持一致,否则极易在结算阶段出现“招标文件说一套、合同说另一套”的困境。
二、发包与分包边界(第791条)
第791条禁止发包人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规定分包须经发包人同意、禁止分包单位再分包、禁止分包主体结构。对造价的影响集中在两点:一是肢解发包导致的合同无效风险,会连带影响结算依据的稳定性;二是违法分包情形下,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时的价款口径可能与合同约定不同。
三、合同无效但工程验收合格的处理(第793条)
第793条是结算实务中引用频率最高的条文之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三个要点值得强调:
- “参照”而非“按照”,意味着折价补偿以合同约定为基准,但法院保留调整空间,管理费、利润是否计取常有争议;
- 前提是“验收合格”,验收不合格且修复后仍不合格的,承包人请求支付价款不予支持;
- 无效情形下的损失分担,仍按各方过错处理,与折价补偿是两条并行的请求权路径。
四、施工合同应当具备的条款(第795条)
第795条列举了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协作等条款。这一条实际上是一份“计价条款自检清单”:工程造价如何确定、拨款与结算如何办理、材料设备由谁供应,均属必备内容。合同审查时若发现上述条款缺项,应在专用条款中补齐,而非留待结算阶段“协商解决”。
五、隐蔽工程检查与竣工验收(第798条、第799条)
第798条确立隐蔽工程检查程序:承包人应在隐蔽前通知发包人检查,发包人未及时检查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第799条规定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及时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这两条对造价的意义在于时间节点的证据价值。隐蔽工程未经检查即覆盖,往往导致该部分工程量在结算时无法认定;竣工验收的时间点则决定竣工日期、工期违约责任起算、质量保修期起算,进而影响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起点。
六、质量不符合约定的责任(第801条)
第801条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请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造价处理上,返工费用的承担主体、返工期间是否计取工期顺延,须以质量缺陷的成因认定为前提,这也是质量争议往往演变为价款争议的原因。
七、发包人原因导致停工的价款后果(第803条、第804条)
第803条、第804条分别规定发包人未按约定提供条件、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中途停建缓建时的责任。实务中,停窝工损失的计价缺乏统一标准,通常按现场管理费、机械停滞台班、人员窝工三项分别核算,并以监理签证、现场记录、往来函件为基础。这类索赔的成功率高度依赖过程资料的完整性,而非结算阶段的据理力争。
八、价款优先受偿权(第807条)
第807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进一步明确了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与行使期限,其中行使期限最长不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对施工企业而言,这意味着结算拖延超过一年半,即便胜诉也可能丧失优先地位,故结算启动时点应纳入风险管控清单。
九、给造价人员的四条操作结论
1. 合同价款条款必须“可执行”:计价方式、风险范围、调价机制、结算期限四项缺一不可,否则第795条的应备条款形同虚设。
2. 无效合同不等于无价款,但折价补偿的口径存在裁量空间,管理费与利润的计取应有过程依据。
3. 时间节点即证据:隐蔽验收、竣工验收、结算送审、催告付款,每个节点都应在当期形成书面记录。
4. 优先受偿权的十八个月是硬约束,结算久拖不决时,应以书面催告固定“应当给付之日”。
以上梳理以条文规则为主线,具体适用仍需结合项目合同文件与个案事实判断。